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慶豐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依合約約定,本案提存款屬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現聲請人與慶豐銀行辦理資產交割,已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由聲請人另以鈞院101年存字第1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聲請准慶豐銀行取回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書所載,聲請人並非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且本件聲請人陳明非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未受讓該提存物,該提存物仍屬於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因之,聲請人並無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提存款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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