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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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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