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榮三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信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972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