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明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先至 古月梅 位在上址3樓之住處外,確認該址無人在家後,旋下樓在騎樓水塔旁之地上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角材1支,再返回古月梅住處,以上開木質角材撬開大門鐵條後,再以手伸入打開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古月梅所有之IPOD1台、紀念金幣3枚(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古月梅 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月梅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
6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92111號函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被害人古月梅之住居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5、66頁),既係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住宅」無訛;又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木質角材1支,雖未扣案,惟該木質角材既能用以撬開大門之鐵條,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又此2罪名同列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係法條漏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木質角材1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在地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復於行竊後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