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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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維
簡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維、簡基益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丁維與簡基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由薛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簡基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4至18號之「 呂氏 宗祠」前,由薛丁維在「呂氏宗祠」圍牆外負責把風,簡基益則由該宗祠鐵門下方縫隙鑽入該宗祠內,徒手竊取 呂學政 與「呂氏宗祠」其他派下員所共有之不鏽鋼門3扇、旗杆1支、鐵管6支及四角風管約5、6支,得手後,其2人因無法一次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離,故先將旗杆、門扇及部分鐵管載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鎰暉環保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文松 ,得款新臺幣2,700元。2人隨後於101年3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由薛丁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簡基益,前往「呂氏宗祠」之圍牆外,將上開得手後未及搬運之四角風管及鐵管載運至上開「鎰暉環保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文松,所得款項均由薛丁維、 簡基益朋 分花用殆盡。嗣於101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呂學政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薛丁維、簡基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丁維、簡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文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鎰暉環保企業社收受白鐵等物登記資料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007號卷第15、17、26至3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簡基益係自「呂氏宗祠」鐵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該宗祠內,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該宗祠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是核被告薛丁維、簡基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同一被害人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認屬接續犯,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