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何妮倫 被上訴人 王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原審若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應當庭曉諭上訴人撤回。又訴外人 王偉任 曾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北簡字6012號向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當庭法官即曉諭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諭知被上訴人撤回該訴,即可退費,為何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法官並未諭知?顯然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書中,有下列幾點之錯誤:上訴人僅更改過2次之金額,但判決書記載更改3次金額;上訴人已附上台北聯合醫院之精神證明書,惟判決書卻記載上訴人未附證據;電視上曾經撥過罵人三字經可以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上訴人係被侵犯個資,反而無需賠償,實屬可惡;另上訴人所提精神醫療收據,其最後一次看精神科係100年
5月,距離被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點為2年半,惟判決書上記載三年,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上訴人即已提出二年時效抗辯,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可憑(見100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卷第1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稱:「我是等刑事判決確定後,我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所以時效未過」等語(見100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卷第27頁),是以上訴人既已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已逾時效之理。又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因闡明權的行使所達成事件之適正的解決,須在該事件當事人之真意或合理的期待範圍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明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罹於時效,原審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闡明權行使等語,即非有據,顯不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另陳稱:原審判決書中上訴人僅更改請求之金額2次、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違反個資之規定卻無需賠償等語,惟觀其前開指摘,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之指摘,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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