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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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秋凱: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78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7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秋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3月12日15時1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2日15時17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7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