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8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8、29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合庫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30日晚上6時25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 施怡萍 ,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錯,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紀錄,方不致誤扣其帳戶款項云云,致施怡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之枋山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設置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152元,轉帳至陳俊成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聶本善 ,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匯款紀錄,方不致誤扣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使聶本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依指示操作該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9,989元,轉帳至陳俊成所有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邱靖雅 ,自稱係「時尚圈」網路賣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條碼錯誤,使其成為供應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變更云云,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998元,轉帳至陳俊成所有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同日晚上8時40、50分許,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廖一成 ,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將其帳號誤植為系統廠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紀錄,方不致誤扣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使廖一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設於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29,998元,轉帳至陳俊成所有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怡萍、聶本善、邱靖雅、廖一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邱靖雅、廖一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怡萍、聶本善、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雅、廖一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庫蘆洲分行101年5月16日合金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蘆洲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24歲,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上開合庫蘆洲分行存款帳戶,雖遭詐欺集團使用,先後向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交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一之㈠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後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廖一成及被害人聶本善、施怡萍亦均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告訴人廖一成及被害人聶本善、施怡萍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4歲,甫出社會未久,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深切期待被告當知悉本院係念其年紀尚輕,不忍其璀燦人生因其一時失慮觸與法網而蒙陰影,並盼其能深切反省,走向正途,以回報社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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