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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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章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文章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簡易公園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5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公園內獨自徘徊,並從A女之外貌觀察,可預見A女顯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致思考障礙,且缺乏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之認知與能力,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將A女獨自帶往前開公園之殘障女廁內,將廁所門反鎖後,先自行褪去自身所穿著之褲子、內褲,復要求A女褪去其所穿著之褲子,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旋為陪同A女前往公園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有異,立即前往上開廁所門外敲打呼喊,而將鍾文章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一致,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本案相關片段陳述及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東縣殘障者鑑定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鍾文章利用被害人A女心智缺陷致思考障礙,且缺乏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之認知與能力,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撫摸A女之胸部,藉此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然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乘機性交之意圖,準此,被告所為犯行,尚難合於該項之構成要件,嗣檢察官已於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惟被告見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其乘機猥褻,藉以滿足自己性慾,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鍾文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已坦承犯行,又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亦於審理中出具書面道歉聲明,而由本院代為寄送予B女收受,以示悔意並取得其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函在卷可憑,況被告業向B女付訖全部和解款項25萬元在案,念及其已支出相當代價,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