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輝銘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春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時,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而受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業經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以七千二百十元修繕完畢,原告並已理賠在案,其中零件費為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營業稅三百四十三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本件係因訴外人洪輝銘違反不得在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規定,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導致渠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方與洪輝銘車之左後方擦撞,渠並無過失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肇事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洪輝銘駕駛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一張等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當時係訴外人洪輝銘於前揭時地因號誌為紅燈暫停之際,遭被告丙○○自後追撞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洪輝銘違反不得在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規定,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導致渠車右前方與洪輝銘車之左後方擦撞,渠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依肇事雙方均於其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肇事經過為:「乙方(指洪輝銘)於上述時地,因紅燈停止狀態下,被甲方(指丙○○)追撞。甲車車頭受損,乙車車後保險桿受損」(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認本件係洪輝銘之車因等候紅燈號誌停止之際,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自後追撞洪輝銘之車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輝銘駕駛之上開汽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車費七千二百十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營業稅三百四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自堪採信。而上開受損汽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附在支付命令卷),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計二年八月又十七日,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費六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受損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二年八月又十七日,應以二年九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七元【6,867x(1-0.369)=4,333;4,333x(1-0.369)=2,734;2,734x0.369x9/12=757;0000-000=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營業稅三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梁春蘭上開汽車之修理費七千二百十元,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梁春蘭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