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二樓樓梯間,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配線箱裝設基座上,擅以電話線私自接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之線路,拉至乙○○位在同層樓十二號之住處屋內自有之電話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外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訊聯繫,致取得免付費使用電話之相當新臺幣(下同)九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四月間,甲○○接收電話費帳單後發覺電信費用激增有異,而報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去查勘,始查悉上情。又乙○○為供己防身之用,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某時,在其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六十三號居所,以向友人借得之砂輪機製造經公告查禁,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乙○○駕駛而停靠上開住處旁之MF─一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其所有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遭盜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擅自以有線方式,盜接被害人甲○○電信設備與被告之友人 邱營鏡 使用之0000000000號、 楊慧雯 之0000000000號及 吳美玉 之0000000000號等人之電話通訊聯繫一節,經核與證人邱營鏡、楊慧雯、吳美玉及中華電信公司專員 蔣雲枝 於警訊中供證之內容均一致,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份及現場模擬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至於有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部分,經檢察官將扣案武士刀送請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苗警保字第○九二○○四九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查,堪證被告右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者,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既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又未經許可而擅行製造刀械,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均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製造刀械部分)或遞加重(連續違反電信法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盗打他人電話所受利益僅為九千餘元、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已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至於有關不法製造刀械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使用以盗接電話之電話線一段,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製造該刀械所使用之砂輪機一台,亦未扣案,且為被告向友人借得,本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為有期徒刑三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同意就上開求刑範圍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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