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一樓至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原告之前夫,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經原告多次催請,均拒不返還。因近日被告乙○○、甲○○已另行結婚,且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業已成年,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三十六坪,另加蓋未保存登記部分為二十坪,合計五十六坪,應以每月三萬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房屋及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八鄰六三之七六號房屋(下稱另一房屋)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兩造離婚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原告均保有前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有權收取另一房屋出售之價金。系爭房屋之稅款及利息均由原告在繳納。
(四)原告否認曾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乙○○或兒子 黃鐘群
(五)被告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前揭二棟房屋之銀行貸款。因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乙○○使用,由其負清償之責,依情理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乙○○之祖產,原地號為蟠桃小段二二六號,迄今系爭房屋之瓦斯費、電費仍為訴外人 黃雙琳 (被告乙○○之父親)名下,僅係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付分文。
(二)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雙方於協議書中言明互不要求他方補償或贍養費。離婚後,原告聲稱略以:只要被告乙○○給付四百五十萬元,願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乙○○,或為節省稅金,將來得以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雙方之兒子黃鐘群等語。為保存祖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依約先後在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各匯款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共計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予原告。
(三)另一房屋為被告乙○○所出資購買,僅係將該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總價二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羅秀英 ,被告乙○○亦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交由原告親自收取,共計收取價金二百六十萬元。
(四)合計原告所收受之前揭匯款及價金,已達四百七十萬元,遠高於雙方約定之四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加蓋二層樓,共計二十多坪,約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倘雙方未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何須再耗費鉅資增建?原告竟然在離婚八年後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五)被告乙○○所交付予原告之前揭金錢,足以供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惟原告未去辦理塗銷,反而另行在台北貸款購屋,因台北房價較高,致原告負擔貸款負擔沉重,此與被告乙○○無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匯款單據、據、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因發覺甲○○共同爭房屋,茲為求裁判效力及於甲○○,嗣具狀追加甲○○為被告。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於法有據,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如前事實欄所載。
參、本件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於開庭審理前採書狀先行主義,讓兩造先行交換書狀,於審理程序中,讓兩造當庭以言詞為攻擊、防禦,突顯爭點,並指揮兩造就爭點陸續交換書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茲經兩造協議並簽名確認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約自七十八年起即居住該處迄今。
(二)系爭房屋原為一樓至三樓之建物,目前增建為五層樓之建物。
(三)被告乙○○於離婚後,約在八十五年間,共匯款五次,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予原告。
(四)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時,被告乙○○代理原告出售另一房屋,其中貳佰陸拾萬元房屋價款由原告收受。
(五)被告乙○○本與原告共同乙○○自離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四樓、五樓是否為被告乙○○於離婚後自行加蓋?或於兩造離婚前加蓋?
(二)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原告即為實質所有權人?
(三)原告是基於何法律上理由來收受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匯款?
(四)另一房屋出售及價款收受時,兩造如何約定?
(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乙○○代理原告出售另一房屋,房屋之總價款是否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
(六)被告究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七)系爭房屋合理之租金是否為每月三萬元?
(八)離婚時,雙方就房屋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是否有約定?
肆、茲就兩造之前揭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本為夫妻,上開系爭房屋及另一房屋,均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明白約定:「雙方言明互不要求對方給付任何補償或贍養費,女方並自願負擔長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之全部。」,無隻字片語提及夫妻財產之分配或房屋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其他關於銀行貸款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一房屋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時,由被告乙○○代理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羅秀英,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之房屋價款由原告親自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出售另一房屋予羅秀英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系爭房屋及另一房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房屋貸款名義人亦為原告,並未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或有其他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特約,亦無房屋貸款如何償還之特約,迄今雙方離婚長達八年,更未見提起夫妻財產分配或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訴訟。從而,探尋雙方離婚協議書前揭條款之真意,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時,係約定依婚姻存續期間財產之登記及管理狀態,各自保有不動產所有權,並各自負擔銀行貸款等債務,至於財產取得或債務負擔原因為何,均不再問。
二、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在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十二日,各匯款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五萬元予原告,共計匯款二百一十萬元,此有上開匯款單據五份可資佐證,且為原告當庭所自認。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子女生活教育費、補償費、贍養費均互不要求對方給付,且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亦無任何關於彼此債務如何清償之約定,參酌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另一房屋,離婚後仍維持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受有相當之財產利益,則雙方離婚後,被告何須支付二百一十萬元之鉅款予原告?原告所稱離婚後被告乙○○仍交付鉅款代償債務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並據被告乙○○當庭否認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難採信。縱使原告將該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亦屬就離婚後歸屬於自己負擔之債務為清償,顯與被告乙○○無涉,尚不足為原告得收受上開鉅款之法律上理由。反之,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後聲稱只要給付四百五十萬元,願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乙○○,或為節省稅金,將來得以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雙方之兒子黃鐘群等語,非無可能。參諸被告約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長達十四年之久,原告從未提起任何遷讓房屋之訴訟,房屋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就將來以贈與方式,直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雙方之兒子黃鐘群,以節省稅金乙節為真,雙方就此顯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再查,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為蟠桃小段二二六號,係訴外人黃雙琳(被告乙○○之父親)所有,由黃雙琳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之瓦斯費、電費仍登載黃雙琳之名義,僅係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付分文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瓦斯費單據及電費單據為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由黃雙琳出資於自地興建乙節,當庭亦不否認。又被告乙○○與原告本共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後,被告乙○○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房屋,迄今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考量長期居住及行交付鉅款予前妻(即原告),以換取所實際居住之祖產(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符人情之常。反之,因原告長期居住於台北,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換取現金週轉,供清償債務或在台北另行購屋,亦與其利益相吻合,此當為其任令被告乙○○於系爭房屋居住十四年、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之原委。另參酌系爭房屋原為一樓至三樓之建物,目前增建為五層樓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一再當庭堅稱其約於八十八年間,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之四樓、五樓,約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未據原告當庭明確否認,原告亦無從詳實敘明增建房屋之時間,此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可資為證。核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乙○○之祖產,長期由被告乙○○居住、理、使用系爭房屋,其更自承有多筆銀行貸款之債務,負擔沉重,疏無另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告乙○○辯稱離婚後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之四樓、五樓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倘原告與被告乙○○間,未協議系爭房屋將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或兒子黃鐘群,被告乙○○豈可能耗費鉅資,於系爭房屋增建多達二十幾坪之建物?更證被告所辯,應屬詳實可採。
四、末查,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時,另一房屋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相反之約定,則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及房屋貸款債務,於離婚時均應歸屬原告享有及負擔。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乙○○代理原告出售另一房屋予訴外人羅秀英,房屋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簽約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親自收取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共計收取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為憑。細核記載買賣總價款之契約書首頁,騎縫處即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參諸契約簽訂日期與原告收受第一期六十萬元價款之日期,同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且由原告於收款憑證欄親自簽名、蓋章,確認收取六十萬元無訛,則原告推稱不知總買賣價款僅為二百七十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同意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另一房屋,並收取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觀諸另一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係交由被告乙○○收執,尾款十萬元由被告乙○○收取,被告乙○○對另一房屋之買受及出售原委陳述較詳;參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在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各匯款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予原告,繼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另一房屋,大部分價金由原告收取,時間上同為八十五年間,且出售另一房屋之時間與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僅相隔三日;復徵諸訴外人黃鐘群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共同子女,原告基於母愛及減少負債、求取現金之考量,同意被告乙○○全權處理另一房屋之出售事宜,將價金併同作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黃鐘群之對價,亦屬合情合理。則被告乙○○辯稱:以二百六十萬元價金充作換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四百五十萬元對價之一部,應屬可採。否則,雙方既已離婚,被告乙○○何須過問原告出售另一房屋之事宜?何以出售另一房屋與被告電匯二百一十萬元予原告之時間,二者緊密相連?
五、綜上論述,原告雖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其既然於八十五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或訴外人黃鐘群,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迄今,長達七年期間均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黃鐘群甫成年不久,則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當為:「被告乙○○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及將另一房屋出售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應依被告乙○○之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鐘群」。是以,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權利人,且其負有應被告乙○○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黃鐘群之義務,自不得對被告乙○○主張無權占有,其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難以准許。另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現任配偶,本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被告乙○○既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甲○○經有權占有人乙○○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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