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查被告林智強於警詢並未坦白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等語(偵卷第7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5時3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頁、15-16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1月14日5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累犯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然稱被告構成累犯,但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且於犯罪事實欄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故檢察官既然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林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林智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231號及87年度偵字第2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5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仁德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再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強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具體事證查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沒收,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