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麗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土城學士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欲提款時,見該店店長 陳楗升 未完成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暫離該處而將其所管領之該店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留在機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9,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被告蔡雅麗上揭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8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地之派出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前往領取,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檢察官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楗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現金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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