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君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
一、胡政君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369.5公里處即瑞隆交流道時,適有 王連勝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瑞隆交流道行駛,胡政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後視鏡因而與王連勝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連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損傷之傷害(嗣並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胡政君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該處。嗣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胡政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擦撞後所掉落在現場之左後視鏡塑膠殼1具,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連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胡政君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0至32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9、20頁)、蒐證比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被害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及左後視鏡塑膠殼1具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逸離去,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對被害人為相當之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本院2卷第27至29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使被害人身處不易遭注意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非但無法立即獲得救護,甚而有可能再遭他車追撞以致喪命,對被害人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被害人受償權利,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反受不利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被告前述犯罪情狀,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左後視鏡塑膠殼,僅能作為證據,而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胡政君給付王連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本院100年度交附││:自100年9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民字第68號乙案調││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