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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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AI(陳文海)男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法律扶助)被告LETHITHUNAM( 黎秋五 )女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9、2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HAI(陳文海)、LETHITHUNAM(黎秋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黎秋五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陳文海、黎秋五各沒收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之。
事實
一、TRANVANHAI(陳文海)、LETHITHUNAM(黎秋五)為男女朋友,陳文海為逃逸之越南籍外勞,黎秋五則因婚姻關係來台,離婚後逾期滯留未返回越南,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暱稱「越南」(大頭貼為公主圖像、背景為新臺幣千元紙鈔)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為聯絡工具,與LINE暱稱「格隆嶄(後改為「彪炎」)」之 王翊倫 聯絡並達成交易之合意後,王翊倫即前往陳文海與黎秋五當時同居之租屋處外,由陳文海出面引導王翊倫進入渠等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交易金額至黎秋五、陳文海向不知情友人 黃文光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大部分由黎秋五交付、少部分則由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翊倫,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翊倫共計16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2人當時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持票搜索陳文海及逕行搜索黎秋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陳文海所有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HTC手機(無SIM卡)各1支、黎秋五所有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OPPO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海、黎秋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5第58-59頁,卷12第55頁,卷6第214-218頁),並經證人王翊倫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卷4第89-91、93、211-218頁,卷6第245-247頁),另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4第10
9、113-135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4第1
37、156-179頁)、暱稱「越南」與「彪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1第59-65頁)各1份可稽,復經警搜索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被告黎秋五所有而用以聯繫本案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逕行搜索陳報函及准予備查函各1份在卷(卷1第67-73、43-57頁,卷2第37頁,卷4第221-223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鑑驗屬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份為憑(院卷第93-113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依被告2人與王翊倫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2人與王翊倫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往來,足見渠等並未特別相熟或有特殊情誼可言,參以附表一所示16次交易,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5月間,金額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則被告2人於短短數月間,頻繁向王翊倫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若謂無利可圖,僅係單純受託代購或轉讓毒品,顯然違反常情,是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應無可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海、黎秋五就附表一所載16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渠等之毒品來源為「 武廷勇 」,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卷6第354-1頁),惟迄至本院審理時,該案仍持續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蒐證偵辦,尚未查獲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1紙為憑(院卷第265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文海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文海在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與同案被告黎秋五共同指認「武廷勇」,足見其指認顯屬可信,則目前因「武廷勇」尚未查獲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陳文海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本案已有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可資適用,且本案交易次數不低,金額亦不少,被告陳文海身為逃逸外勞,不知低調謹慎,竟從事毒品交易,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所請,核無理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海、黎秋五均為越南籍人士,遠道來台,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明知毒品殘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實屬不該,應予譴責,且其2人於偵審期間,供述反覆,耗費司法資源,惟最終業於審結前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及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兼衡各次交易金額及數量不同,情節輕重因此有別,暨渠等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所犯次數、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詳如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份所載,院卷第93-113頁),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被告黎秋五所有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與王翊倫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2人本院供述在卷(院卷第307-3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250元,為被告陳文海、黎秋五之販毒所得,因其2人內部實際如何分配,實難以查證,考量渠等行為當時為同居情侶關係,並共同為本案犯行,爰認上開販毒所得由渠等平均分受,即每人各獲有3萬962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扣案被告陳文海所有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HTC手機(無SIM卡)各1支、被告黎秋五所有之OPPO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其2人於本院均表示並未用於本案毒品交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陳文海來台工作後逃逸,被告黎秋五則於離婚後逾期滯留未返回越南,其2人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各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渠等所為,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均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渠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罪名及量刑1111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85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8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2111年2月25日22時59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425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425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111年2月28日3時12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2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111年2月2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9000元至乙帳戶,其中4000元係返還先前向黎秋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欠之款項,另5000元則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5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5111年3月2日21時37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2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111年3月3日22時29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其中5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1000元則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1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6000元至乙帳戶,其中10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5000元則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5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8111年3月10日18時21分及22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8500元及15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1大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翊倫。1萬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9111年3月13日4時58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3500元至乙帳戶,其中10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2500元則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2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0111年3月16日3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1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111年3月25日22時29分及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8500元及85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翊倫。1萬7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2111年4月8日17時4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或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其中一處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其中5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2500元則為買賣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2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3111年4月13日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5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4111年5月9日19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文海與黎秋五同居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3500元至乙帳戶,其中10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2500元則是買賣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或陳文海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或陳文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25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5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黎秋五友人「 阿仙 」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7000元至乙帳戶,其中2000元係返還黎秋五之借款,另5000元則是買賣毒品之對價,經黎秋五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5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6111年5月19日1時27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O樓黎秋五友人「阿仙」之租屋處王翊倫當場以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之甲帳戶,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經黎秋五確認無誤後,由黎秋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翊倫。5000元黎秋五、陳文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54802號【卷2】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54808號【卷3】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20004838號【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0號【卷7】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28號【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29號【卷10】台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82號【卷11】台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12】台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7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