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瑋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 小葵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瑋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家瑋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匯出,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23,000元之財物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家瑋因本案有犯罪所得2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告劉家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與自稱「小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與「小葵」商議,由劉家瑋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劉家瑋帳戶」)作為「小葵」接收、轉匯款項之用,「小葵」則按月給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0年9月27日傳送可領取飆股或診斷股票之簡訊給 葉味雅 ,葉味雅連結該簡訊之LINE網址,再連結群組「從股到金」,再依對方連結至網站「capitalmarkets」,復下載應用軟體「MetaTrader4」投資黃金期貨,致葉味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匯款42萬3,000元至 李冠頡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0時8分許,轉匯112萬9,000元至劉家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劉家瑋再依「小葵」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葉味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味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味雅之指證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李冠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葉味雅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李冠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李冠頡所有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冠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 蔡礎隆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介玄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祥仁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銘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被告因受「小葵」指示擔任第二層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表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受款帳號1110年10月30日0時12分許500,000蔡礎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0月30日0時15分許500,000林介玄(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100,000蘇祥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10月30日0時28分許30,000李俊銘(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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