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被告 葉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圍籬、B部分面積40.2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C面積113.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D面積6.6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E面積139.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面積635平方公尺圍籬內空地上鋪設之物,合計9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空地上鋪設之物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26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圍籬內磚造平房(未掛門牌)、鐵皮造平房、鐵棚架、殘餘柱基礎等使用,使用面積約為935平方公尺,其範圍、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532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其後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向被告請求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空地上鋪設之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次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區,鄰近台17線、黃金海岸,距離超市、銀行等設施僅5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原告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1,52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1-53頁)。又按民事訴訟法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第362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訴法院至現場勘驗,遇當事人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或第362條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正當,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並無必須完成勘驗之必要,且因法無明文,應認受訴法院尚不得請求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圍籬、B部分面積40.2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C面積1
13.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D面積6.6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編號E面積139.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面積635平方公尺圍籬內空地上鋪設之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9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空地上鋪設之物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因被告將其所有地上物閉門深鎖,不願意配合測量,致僅能測量A部分,至於編號B至F部分則因被告將其所有地上物閉門深鎖而無法履勘測量,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97年1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部分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
⑵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111-113頁),坐落臺南市南區,鄰近台17線、黃金海岸,距離超市、銀行等設施僅5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5計算尚屬適當。是以,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自111年9月30日止,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935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7年至101年4,308元、102年至104年4,546元、105年至106年6,225元、107年至108年3,077元、109年至110年3,116元、111年3,194元(計算至111年9月30日),則據此計算,合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01,5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701,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701,526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
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件:
①自97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6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4,3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4,308)。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49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092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67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4,5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4,546)。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3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656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98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2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6,225)。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24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9,400元。
④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0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3,077)。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24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48元。
⑤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1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3,116)。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24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784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0元,被告占用面積9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1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0.05÷12=3,194)。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9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46元。
⑦上開金額合計為70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