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逸嫻 即 許淑娟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逸嫻現與配偶 沈峻緯 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
販賣芭樂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8,981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491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傷害保險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70,87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1年8月13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1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1%,每期繳款3,8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上開債務協商履行期間均在臺中生活,並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於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364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費用各6,182元後,實無力繳納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於103年8月間毀諾。㈡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31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雖提供「分156期、利率1%、月繳7,2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別為2,453元、5,552元、6,075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收支表、汽車行照、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1年8月13日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1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每期繳款3,8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1年9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03年8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既曾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起至毀諾(即103年8月)止之債
務協商期間當時係任職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語,然債務人就其每月薪資2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得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其薪資收入之認定。而依前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繳款期間即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均係任職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之月薪資總額為24,001元至25,200元),103年6月14日後即未再有投保資料可參,是以,債務人於103年8月毀諾前之薪資收入約為25,2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1年8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2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36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303元之1.2倍即12,364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扶養費用各為6,182元,因該等金額亦未逾上開臺中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64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182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6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葳、沈0薰、沈0承費用各為6,182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付其之前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3,887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12年1月31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分156期、利率1%、月繳7,22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3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
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8,981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49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營業收支表、計算式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491元,需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2,453元、5,552元、6,075元,因該等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49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薰、沈0承、沈0霆費用分別為2,453元、5,552元、6,075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2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和潤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目前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