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耀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10年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2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被告林耀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朋友家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光華街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文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2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