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2月1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國平里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個。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惟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其
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供查佐(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槍砲等罪之殘刑11月14日,再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仍不思悛悔,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後淨重0.04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