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民松(原名陳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8年5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民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編號2所示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此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不僅罪質相同,且係販賣予同一人( 林順進 ),販賣時間分別係於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1月22日,2次販賣時間相差不遠,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2000元,受刑人上揭各該犯行皆為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且施用毒品本屬自殘性犯罪,各該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1月中旬至106年2月間,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五、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8年10月在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民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6月│││││(2罪)││├─────────┼─────────┼─────────┼─────────┤│犯罪日期│106年2月5日上午某│105年11月11日、││││時或106年2月6日上│105年11月22日││││午某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5│││││、6日上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490號│字第4945、68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86│107年度上訴字第206│││實││號│8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日│108年1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86│108年度台上字第130│││判││號│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日│108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9號(已執行│字第6815號(編號2││││完畢)│所示2罪曾經定刑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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