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仲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民國107年8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基金公路外側車道,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澳底橋前右彎道(速限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上開右彎道,因而失控打滑,往左迴轉衝向對向外側車道,先衝撞 賴英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下方車身及車頭,再撞擊路邊護欄停止,致賴英傑受有顏面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7時24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
113頁,本院卷第67頁、第18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 丘慶安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汽車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澳底橋附近,發現對向車道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車不穩,疑似有打滑狀況,之後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其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2至18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頁、第33頁、第63至74頁,107年度相字第268號卷第77頁、第95至104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且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按速限行駛或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竟違規超速進入彎道,終因失控衝撞對向被害人賴英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賴英傑受傷不治死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英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警察據報前往被告及被害人賴英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
知肇事人姓名,被告在場即自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核被告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
且於彎道超速行駛,因而失控衝撞被害人賴英傑所駕之汽車,致被害人賴英傑受傷不治死亡,過失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表明願與被害人賴英傑之家屬和解,然在本院歷經3次調解,始終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方案,且於第2次調解後,經本院當庭面告於107年12月4日續行調解,竟無故未到,亦未與本院聯繫,嗣於10
8年1月20日經本院通緝到案,仍未留存任何款項備供賠償被害人賴英傑之家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14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500元、與前妻共同養育兩名年幼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8頁),暨被告年紀尚輕及被害人 林素梅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