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胎偵測器、輪胎打氣機、打蠟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 陳冠霖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再將車輛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將原車牌卸下丟棄,並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為掩飾並作為代步工具,且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車胎偵測器、輪胎打氣機、汽車電瓶啟動器各1台,及包含打蠟機在內之電動洗車工具1批取走。嗣於107年10月3日1時許,詹佳龍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車身號碼與6811-K
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不符,且已通報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1支,嗣由警將上開車輛連同扣案鑰匙一併發還陳冠霖,詹佳龍數日後再將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汽車電瓶啟動器各1台及若干電動洗車工具(不含打蠟機1台)返還陳冠霖。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7至33、41、43、45至47、49、51至53、1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前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前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竊得之車胎偵測器、輪胎打氣機、打蠟機各1台,均為
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紀錄器、衛
星導航、汽車電瓶啟動器各1台、除打蠟機外之若干電動洗車工具,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原為警查扣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曾更換車門門鎖,致該車門僅得使用扣案之鑰匙開啟,故由警一併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鑰匙。
⒋又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上開車牌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狀態,且可由車牌所有人申請報廢或補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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