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林欣誼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峰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29-H8號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6巷口處,撞
擊原告所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1806-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8,250元(包括零件50,050元(20250+
29800)、工資38,200元(含拆裝15000元(6800+8200)、鈑修
4400元、補漆18800元(8500+10300))。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駕車於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向車道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向車道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顯有過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許惠雯 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8,250元(包括零件50,0
50元(20250+29800)、工資38,200元(含拆裝15000元(6800+
8200)、鈑修4400元、補漆18800元(8500+10300)),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5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16日已
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50,0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05元(計算式
:500500.1=500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8,200元
(含拆裝15000元(6800+8200)、鈑修4400元、補漆18800元(
8500+10300))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43,205元(計算式:5005+15000+4400+18800=43205)。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20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月4日(參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205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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