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7年度沙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蔡碩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7873-M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9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福科路口,不慎自後
  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民安 所有並駕駛之ANK-180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高
  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7,230元(全部為工資(其中鈑金及拆裝工資為3840元
  ,餘13390元是塗裝工資),零件0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7,2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
  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當天二車並未發生碰撞
  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辯稱二車未發
  生碰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且本件經依原告當
  庭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所
  駛車輛確有畫面晃動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撞及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
  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佐,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撞及前方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
  車輛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駕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楊民安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並無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情事,尚無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問題。且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230元(全部為工資(其中鈑金
  及拆裝工資為3840元,餘13390元是塗裝工資),零件0元),
  有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230元。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賠付被保險人17,230元,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亦為17,2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230元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23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月23日(參本院中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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