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惟依原告所提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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