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7號
原 告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被 告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因當時面臨公司營運不佳
及變更負責人問題,而向親友借款,原告並未詳記究係向何
人借款,一時不察,於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
依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
貸,然原告清查帳務後始發現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
未曾交付15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106年間伊與原告及其他朋友一起投資酒吧,由
原告與經營團隊溝通合作,第1次裝潢後原告決定不再跟經
營團隊合作,經營團隊有要把投資款還給股東,伊投資15萬
元,原本股款要交還給伊,但在交給伊之前,原告說要買下
這間酒吧的LOGO,但當時沒錢付給設計師,所以向伊借這15
萬元,15萬元是由經營團隊直接付給設計師;107年間原告
說之後他很少待在臺灣,所以將之前欠款簽立系爭本票及切
結書當作保障;原告簽很多張本票的那晚,因原告是公司負
責人,我們有問原告是要用法人身分或是以個人名義向我們
借錢,因原告父親不讓他繼續經營這家公司,原告自己要求
要用個人身分向我們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48、95至99頁),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即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惟依上述說明,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然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空言稱兩
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係一時不察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
歷,其自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遭暴力脅迫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理性思考之常人對於簽發
本票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豈有未確認被告債權是否存在
情況下,恣意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
頁),其上載明:「蘇立瑋經營広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
不靈,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向陳嘉德(即被告)借款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在不受脅迫且自願之情況下,開立本
票乙紙作為擔保,本票號碼:TH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中華
民國107年3月5日,此致陳嘉德」,原告前揭所述,顯難
採信。另依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經營團隊
原本要把伊先前投資款15萬元退還給伊,但原告表示要買下
這間酒吧的LOGO,但當時沒錢付給設計師,所以向伊借這15
萬元,15萬元是由經營團隊直接付給設計師等語,復聲請傳
喚證人 陳品升 、 宋柏寬 到庭作證,依證人陳品升到庭證稱:
伊與 張永樺 本身就是在經營酒吧和餐廳,本件是由原告出錢
,伊等擔任顧問負責店內營運及裝潢事宜,裝潢分為三階段
,第二階段原告沒有付裝潢款項,工程停擺,後來伊與張永
樺退出經營;伊與張永樺有開1間東窄公司就是為了和原告
經營這家酒吧,被告有投資酒吧,款項是匯入東窄公司,伊
在群組有說明資金去向,總工程款第一階段是180萬元,原
告匯150萬元至東窄公司帳戶,還差30萬元,就用被告投資
的25萬元付給設計師,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1頁);證人宋柏寬到庭亦證稱:106年間兩造
要投資經營酒吧,原告是金主,被告也有投入資金,印象中
是15萬元,由伊與陳品升負責營運,只貢獻勞力而未出資,
獲利共分,合作過程因原告沒有匯工程款,伊與陳品升決定
退出,被告要繼續,被告同意把款項當作借給原告,所以被
告的資金就轉到原告那邊,本來應該要把被告投資款還給被
告,但因為設計LOGO費用沒有付,被告投資款15萬元部分拿
去付LOGO費用,部分是付工程款,被告投資款本來在公司帳
戶,因為動用公司的錢代墊工程款,之後有從伊帳戶匯出15
萬元給原告,代表是被告當初投資款;合作當時有一臉書群
組,原告也在群組內,這些事情都在群組裡討論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品升、宋柏寬證
述內容就原告為主要金主,被告亦有出資,證人陳品升、宋
柏寬則以勞力出資,本欲共同經營酒吧,嗣因原告未如期給
付裝潢工程款,證人陳品升、宋柏寬退出酒吧經營,本欲將
被告投資款返還被告,因被告欲繼續投資經營,故將被告投
資款用以支付裝潢、設計款項等情,考量二位證人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合於常情,且渠等僅為勞力出資,尚無刻意偏私一
方之必要,雖因時間久遠,就部分細節略有出入,仍不影響
前揭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
時,明知其未如期給付酒吧裝潢設計費用,對於經營團隊以
被告投資款支付酒吧裝潢、設計款項,心知肚明,仍願簽立
切結書表明係基於擔保向被告借貸1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則原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顯無足採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本件原告舉證猶有未足,自難資
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蘇立瑋│107年2月23日│150,000元│107年3月5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