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蔡宗錡
被 告 蔡韋凡
兼法定代理 蔡國賢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兼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蔡國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被告2人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韋凡(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夥同訴外人 彭星 頡,由
彭星頡 提領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遭詐騙匯入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150000元,及提領原告於106年6月3日遭詐
騙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0000元,被告等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韋凡所涉之詐欺罪行已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6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度虞護字號裁定。又被告蔡
韋凡為限制行為人,被告蔡國賢為被告蔡韋凡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被告蔡國賢對被告蔡韋凡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被告蔡國賢對於被告蔡韋凡所為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訴訟費用32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蔡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
1181、1182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查:
1、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有關如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所為記載係在「移送意旨略以」欄內,且該裁
定理由第三點係記載「三、經查少年蔡韋凡前因詐欺等事件
,經本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前案紀錄可證。
本庭斟酌少年正執行感化教育,認少年執行感化教育已足矯
正其非行,其所涉犯本件上開保護事件非行,無再受其他保
護處分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付審理。」等
語,又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宣
示筆錄所附理由要旨係被告蔡韋凡共同詐騙被害人 連芬蘭 及
劉芳 ,有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
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再被告蔡韋凡於警詢中辯陳原告遭詐騙案不是伊詐騙
的,也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見106年度少調字第1182號案卷之
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106年度少護執字第459號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少
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影本,已難據以認定
被告蔡韋凡為本件對原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蔡韋凡之共同正犯彭星頡對原告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彭星頡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彭星頡之犯罪事實,其中對原告詐騙部分並未
認定被告蔡韋凡為共同正犯,僅就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部分,認定被告蔡韋凡為共同正犯,此觀之該刑事判決
理由欄第四點共同正犯之說明部分,其中記載「(三)、被告
彭星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與「參與過程」欄所示其
餘之人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六點刑之加重、減輕之
說明部分,其中記載「(一)、...被告彭星頡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斯時參與之同案少年蔡○凡
(00年0月生)為少年,此觀被告 林秉 宏、 白承 修、彭星頡、
少年蔡○凡歷次筆錄所載年籍即明,故被告 林秉宏 、 白承修
、彭星頡前開犯行係與同案少年蔡○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即明,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彭星頡之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憑。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顯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蔡韋凡有何參與對原告共同為何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足資為
此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蔡韋凡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國賢為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對被告2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部分,編號七起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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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存)款│詐騙帳戶之│提款時間/金│參與過程│所犯罪名、所處之│
│號│││時間/金額│戶名、帳號│額││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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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於106年6│ 劉鈺琪 大里│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指揮犯罪組│
│││月30日17時許,在電話中│月1日12時│內湖郵局00│1日12時49分│揭人頭帳戶提款│織,處有期徒刑肆│
│││向林吟容佯稱其網路購物│41分許,匯│00000000│08秒,提領│卡給白承修,再│年,並應於刑之執│
│││後,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款26,138元│4144帳號(│20,005元│由蔡○凡駕車搭│行前,令入勞動場│
│││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其陷││下稱劉鈺琪├──────┤載彭星頡、白承│所強制工作參年。│
│││於錯誤,依該詐騙團成員││大里內湖郵│於106年6月│修前往南投縣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局帳號)│1日12時49○○○鎮○○路1061│新臺幣貳萬伍仟柒│
│││ATM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59秒提領,│號(草屯鎮農會│佰零陸元沒收,於│
│││帳戶│││8,005元│),並由蔡○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下車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際在場參與│時,追徵其價額。│
│││││││提領款項之人:││
│││││││①白承修│ 白承修犯 招募未滿│
│││││││②彭星頡│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③蔡○凡│罪組織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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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雅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於106年6│ 劉鈺琪大里 │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成年人與少│
│││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月1日17時│內湖郵局帳│1日18時08分│揭人頭帳戶提款│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佯稱其為雄獅旅行社,向│59分許,存│戶│,提領20,005│卡給白承修,再│詐欺取財罪,處有│
│││陳雅瑩表示其先前所住宿│入29,987元││元│由蔡○凡駕車搭│期徒刑貳年。未扣│
│││卷因個資外流被駭客盜刷││├──────┤載彭星頡、白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1筆金額,會傳真解除契│││於106年6月│修前往彰化縣和│幣貳萬玖仟參佰捌│
│││約書給 玉山 銀行,隨後又│││1日18時09○○○鎮○○路○段│拾玖元沒收,於全│
│││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提領10,005│163號,並由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表│││元│承修下車提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示要協助其解除契約,致││││★實際在場參與│,追徵其價額。│
│││其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提領款項之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金額││││①白承修│白承修成年人與少│
│││存入右揭帳戶││││②彭星頡│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③蔡○凡│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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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湯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於106年6│劉鈺琪大里│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成年人與少│
│││月1日17時59分撥打電話│月1日18時│內湖郵局帳│1日18時32分│揭提款卡給白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佯稱其為秀泰影城人員,│36分38秒許│戶│,提領20,005│修,再由蔡○凡│詐欺取財罪,處有│
│││並向湯志豪表示其之前購│,以ATM匯││元│駕車搭載彭星頡│期徒刑貳年。未扣│
│││買的電影片,因工作人員│款29,985元│├──────┤、白承修前往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要│││於106年6月│化縣彰化市永芳│幣貳萬玖仟參佰捌│
│││做取消的動作要跟 國泰世 │││1日18時32分│路199號,並推│拾柒元沒收,於全│
│││華銀行聯絡,再由詐騙集│││後之某時,提│由白承修下車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團成員撥打電話謊稱其國│││領10,005元│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泰世華 人員,要其至ATM││││★實際在場參與│,追徵其價額。│
│││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提領款項之人:││
│││該詐騙團成員之指示前往││││①白承修│白承修成年人與少│
│││7-11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②彭星頡│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帳戶││││③蔡○凡│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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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蔡宗錡│蔡宗錡於106年5月17日│於106年6│賴 政弘 第一│於106年6月│林秉宏指示 蕭棋 │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前往雄獅旅行社購買日本│月5日10時│銀商業銀行│5日10時48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姬路旅遊卷2張後,接到│38分許,以│嘉義分行50│58秒,提領│,之後 蕭棋允 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自稱雄獅旅行社購買客服│臨櫃匯款10│78735帳號│20,000元│ 彭星頡載 至林秉│月。未扣案之犯罪│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萬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謊稱花旗銀行人員會與其││││處,由白承修將│萬捌仟元沒收,於│
│││聯絡,需要其轉帳做銀行││││林秉宏事先提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資料,之後自稱花旗銀行││││之左揭提款卡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人員「 林美玉 」之詐騙集││││給彭星頡後,由│時,追徵其價額。│
│││團成員佯稱需要其轉帳做││││蕭棋允載彭星頡││
│││銀行資料,致其陷於錯誤││││、 陳仕 承前往彰│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化縣彰化市安平│共同詐欺取財罪,│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街58號,並推由│累犯,處有期徒刑│
│││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彭星頡下車提領│貳年。未扣案之犯│
│││揭帳戶││││★實際在場參與│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提領款項之人:│柒佰伍拾元沒收,│
│││││││①彭星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②蕭棋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③ 陳仕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06年6月│由蕭棋允駕車搭│ 彭星頡犯 三人以上│
││││││5日10時59分│載彭星頡、陳仕│共同詐欺取財罪,│
││││││52秒,提領│承前往彰化縣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0,000元│化市○○路○○號│月。未扣案之犯罪│
│││││├──────┤,並推由彭星頡│所得新臺幣捌仟貳│
││││││於106年6月│下車提領│佰伍拾元沒收,於│
││││││5日11時0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9秒,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0,0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蕭棋允犯 三人以上│
││││││於106年6月││共同詐欺取財罪,│
││││││5日11時0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49秒,提領││月。未扣案之犯罪│
││││││19,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於106年6│ 賴政弘 彰化│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執行沒收時,追徵│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1時18分、│載陳仕承、彭星│其價額。│
││││34分許,以│行00000000│19分、20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00帳號(下│21分、22分,│化市○○路○○號│陳仕承犯三人以上│
││││萬元│稱 賴政弘彰 │各提領30,000│,並推由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化銀行嘉義│元│下車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行帳戶)│││壹年柒月。│
│││├─────┼─────┼──────┼───────┤│
││││於106年6│賴政弘玉山│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1時31分、│載彭星頡、陳仕││
││││36分許,以│行00719│32分、33分、│承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00000000帳│34分,各提領│化市○○路162││
││││萬元│號(下稱賴│30,000元、│號,並推由彭星││
│││││政弘玉山銀│30,000元、│頡下車提領││
│││││行嘉義分行│30,000元、│││
│││││帳戶)│10,000元│││
│││││├──────┼───────┤│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11時45分07│載彭星頡、陳仕││
││││││秒、45分58秒│承前往彰化縣彰││
││││││、46分52秒,│化市○○路○○號││
││││││各提領20,005│,並推由陳仕承││
││││││元、20,005元│下車提領││
││││││、10,005元│││
│││├─────┼─────┼──────┼───────┤│
││││於106年6│ 賴政弘台 新│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0時59分48│載陳仕承、彭星││
││││35分許,以│行00000000│秒、11時00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49帳號(下│53秒,各提領│化市○○路○○號││
││││萬元│稱賴政弘台│20,000元│,並推由其中一││
│││││新銀行嘉義││人下車提領││
│││││分行帳戶)││││
│││││├──────┼───────┤│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11時46分51│載陳仕承、彭星││
││││││秒、11時48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15秒、11時48│化市○○路279││
││││││分58秒、11時│號,並推由其中││
││││││49分50秒各提│一人下車提領││
││││││領20,000元;│││
││││││同日11時52分│││
││││││26秒,提領20│││
││││││,000元;同日│││
││││││11時54分16秒│││
││││││,提領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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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廖建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 謝博任 大樹│106年6月5│林秉宏指示蕭棋│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月4日16時52分許,在電│5日20時21│九曲堂郵局│日20時44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話中向廖建宇佯稱 因華信 │分,匯款│0000000-00│20時46分,各│,之後蕭棋允將│處有期徒刑貳年。│
│││航空公司表示銀行作業上│29,985元│09588號帳│提領60,000元│彭星頡載至林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的失誤,要其解除分期付││戶(下稱謝│、29,000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博任大樹九││處,由白承修將│佰捌拾柒元沒收,│
│││對方之指示操作,於右揭││曲堂郵局帳││林秉宏事先提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戶)││之左揭提款卡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帳戶││││給彭星頡後,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棋允駕車搭載│。│
│││││││彭星頡前往彰化││
│││││││縣○○鄉○○路│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100號,並推由│共同詐欺取財罪,│
│││││││彭星頡下車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實際在場參與│壹年捌月。未扣案│
│││││││提領款項之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①彭星頡│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②蕭棋允│,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彭星頡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蕭棋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
│六│柯 富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謝博任大樹│106年6月5│林秉宏指示蕭棋│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月5日18時左右, 假冒雄 │5日20時54│九曲堂郵局│日21時00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獅旅行社人員來電,向柯│分,匯款│帳戶│20時01分、21│,之後蕭棋允將│處有期徒刑貳年。│
│││富升佯稱其購買出國旅遊│29,985元││時02分,各提│彭星頡載至林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行程刷卡預付時因刷卡錯│││領20,005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誤,將造成重覆扣款或分││││處,由白承修將│佰捌拾柒元沒收,│
│││期付款,並轉知玉山銀行││││林秉宏事先提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客服人員處理,之後再由││││之左揭提款卡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給彭星頡後,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柯富升 ││││蕭棋允駕車搭載│。│
│││依其指示以ATM轉帳,致││││彭星頡前往彰化││
│││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縣○○鄉○○路│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二段317號,並│共同詐欺取財罪,│
│││││││推由彭星頡下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提領│壹年捌月。未扣案│
│││││││★實際在場參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提領款項之人:│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①彭星頡│,於全部或一部不│
│││││││②蕭棋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23時37分│載彭星頡前往彰│彭星頡犯三人以上│
││││││,提領900元│化縣伸港鄉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路二段49號,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推由彭星頡下車│月。未扣案之犯罪│
│││││││提領│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蕭棋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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