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蔡宗錡
被   告  蔡韋凡
兼法定代理  蔡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兼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蔡國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被告2人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韋凡(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夥同訴外人 彭星 頡,由
彭星頡 提領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遭詐騙匯入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150000元,及提領原告於106年6月3日遭詐
騙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0000元,被告等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韋凡所涉之詐欺罪行已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6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度虞護字號裁定。又被告蔡
韋凡為限制行為人,被告蔡國賢為被告蔡韋凡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被告蔡國賢對被告蔡韋凡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被告蔡國賢對於被告蔡韋凡所為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訴訟費用32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蔡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
1181、1182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查:
1、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有關如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所為記載係在「移送意旨略以」欄內,且該裁
定理由第三點係記載「三、經查少年蔡韋凡前因詐欺等事件
,經本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前案紀錄可證。
本庭斟酌少年正執行感化教育,認少年執行感化教育已足矯
正其非行,其所涉犯本件上開保護事件非行,無再受其他保
護處分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付審理。」等
語,又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宣
示筆錄所附理由要旨係被告蔡韋凡共同詐騙被害人 連芬蘭
劉芳 ,有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
106年度少護字第328號、106年度虞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再被告蔡韋凡於警詢中辯陳原告遭詐騙案不是伊詐騙
的,也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見106年度少調字第1182號案卷之
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106年度少護執字第459號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少
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1181、1182號裁定影本,已難據以認定
被告蔡韋凡為本件對原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蔡韋凡之共同正犯彭星頡對原告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彭星頡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彭星頡之犯罪事實,其中對原告詐騙部分並未
認定被告蔡韋凡為共同正犯,僅就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部分,認定被告蔡韋凡為共同正犯,此觀之該刑事判決
理由欄第四點共同正犯之說明部分,其中記載「(三)、被告
彭星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與「參與過程」欄所示其
餘之人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六點刑之加重、減輕之
說明部分,其中記載「(一)、...被告彭星頡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斯時參與之同案少年蔡○凡
(00年0月生)為少年,此觀被告 林秉 宏、 白承 修、彭星頡、
少年蔡○凡歷次筆錄所載年籍即明,故被告 林秉宏白承修
、彭星頡前開犯行係與同案少年蔡○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即明,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彭星頡之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憑。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顯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蔡韋凡有何參與對原告共同為何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足資為
此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蔡韋凡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國賢為被告蔡韋凡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對被告2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部分,編號七起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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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存)款│詐騙帳戶之│提款時間/金│參與過程│所犯罪名、所處之│
│號│││時間/金額│戶名、帳號│額││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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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於106年6│ 劉鈺琪 大里│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指揮犯罪組│
│││月30日17時許,在電話中│月1日12時│內湖郵局00│1日12時49分│揭人頭帳戶提款│織,處有期徒刑肆│
│││向林吟容佯稱其網路購物│41分許,匯│00000000│08秒,提領│卡給白承修,再│年,並應於刑之執│
│││後,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款26,138元│4144帳號(│20,005元│由蔡○凡駕車搭│行前,令入勞動場│
│││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其陷││下稱劉鈺琪├──────┤載彭星頡、白承│所強制工作參年。│
│││於錯誤,依該詐騙團成員││大里內湖郵│於106年6月│修前往南投縣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局帳號)│1日12時49○○○鎮○○路1061│新臺幣貳萬伍仟柒│
│││ATM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59秒提領,│號(草屯鎮農會│佰零陸元沒收,於│
│││帳戶│││8,005元│),並由蔡○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下車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際在場參與│時,追徵其價額。│
│││││││提領款項之人:││
│││││││①白承修│ 白承修犯 招募未滿│
│││││││②彭星頡│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③蔡○凡│罪組織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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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雅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於106年6│ 劉鈺琪大里 │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成年人與少│
│││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月1日17時│內湖郵局帳│1日18時08分│揭人頭帳戶提款│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佯稱其為雄獅旅行社,向│59分許,存│戶│,提領20,005│卡給白承修,再│詐欺取財罪,處有│
│││陳雅瑩表示其先前所住宿│入29,987元││元│由蔡○凡駕車搭│期徒刑貳年。未扣│
│││卷因個資外流被駭客盜刷││├──────┤載彭星頡、白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1筆金額,會傳真解除契│││於106年6月│修前往彰化縣和│幣貳萬玖仟參佰捌│
│││約書給 玉山 銀行,隨後又│││1日18時09○○○鎮○○路○段│拾玖元沒收,於全│
│││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提領10,005│163號,並由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表│││元│承修下車提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示要協助其解除契約,致││││★實際在場參與│,追徵其價額。│
│││其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提領款項之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金額││││①白承修│白承修成年人與少│
│││存入右揭帳戶││││②彭星頡│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③蔡○凡│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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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湯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於106年6│劉鈺琪大里│於106年6月│由林秉宏交付左│林秉宏成年人與少│
│││月1日17時59分撥打電話│月1日18時│內湖郵局帳│1日18時32分│揭提款卡給白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佯稱其為秀泰影城人員,│36分38秒許│戶│,提領20,005│修,再由蔡○凡│詐欺取財罪,處有│
│││並向湯志豪表示其之前購│,以ATM匯││元│駕車搭載彭星頡│期徒刑貳年。未扣│
│││買的電影片,因工作人員│款29,985元│├──────┤、白承修前往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要│││於106年6月│化縣彰化市永芳│幣貳萬玖仟參佰捌│
│││做取消的動作要跟 國泰世 │││1日18時32分│路199號,並推│拾柒元沒收,於全│
│││華銀行聯絡,再由詐騙集│││後之某時,提│由白承修下車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團成員撥打電話謊稱其國│││領10,005元│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泰世華 人員,要其至ATM││││★實際在場參與│,追徵其價額。│
│││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提領款項之人:││
│││該詐騙團成員之指示前往││││①白承修│白承修成年人與少│
│││7-11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②彭星頡│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帳戶││││③蔡○凡│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
││││││││彭星頡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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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蔡宗錡│蔡宗錡於106年5月17日│於106年6│賴 政弘 第一│於106年6月│林秉宏指示 蕭棋 │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前往雄獅旅行社購買日本│月5日10時│銀商業銀行│5日10時48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姬路旅遊卷2張後,接到│38分許,以│嘉義分行50│58秒,提領│,之後 蕭棋允 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自稱雄獅旅行社購買客服│臨櫃匯款10│78735帳號│20,000元│ 彭星頡載 至林秉│月。未扣案之犯罪│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萬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謊稱花旗銀行人員會與其││││處,由白承修將│萬捌仟元沒收,於│
│││聯絡,需要其轉帳做銀行││││林秉宏事先提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資料,之後自稱花旗銀行││││之左揭提款卡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人員「 林美玉 」之詐騙集││││給彭星頡後,由│時,追徵其價額。│
│││團成員佯稱需要其轉帳做││││蕭棋允載彭星頡││
│││銀行資料,致其陷於錯誤││││、 陳仕 承前往彰│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化縣彰化市安平│共同詐欺取財罪,│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街58號,並推由│累犯,處有期徒刑│
│││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彭星頡下車提領│貳年。未扣案之犯│
│││揭帳戶││││★實際在場參與│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提領款項之人:│柒佰伍拾元沒收,│
│││││││①彭星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②蕭棋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③ 陳仕承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06年6月│由蕭棋允駕車搭│ 彭星頡犯 三人以上│
││││││5日10時59分│載彭星頡、陳仕│共同詐欺取財罪,│
││││││52秒,提領│承前往彰化縣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0,000元│化市○○路○○號│月。未扣案之犯罪│
│││││├──────┤,並推由彭星頡│所得新臺幣捌仟貳│
││││││於106年6月│下車提領│佰伍拾元沒收,於│
││││││5日11時0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9秒,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0,0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蕭棋允犯 三人以上│
││││││於106年6月││共同詐欺取財罪,│
││││││5日11時0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49秒,提領││月。未扣案之犯罪│
││││││19,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於106年6│ 賴政弘 彰化│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執行沒收時,追徵│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1時18分、│載陳仕承、彭星│其價額。│
││││34分許,以│行00000000│19分、20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00帳號(下│21分、22分,│化市○○路○○號│陳仕承犯三人以上│
││││萬元│稱 賴政弘彰 │各提領30,000│,並推由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化銀行嘉義│元│下車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行帳戶)│││壹年柒月。│
│││├─────┼─────┼──────┼───────┤│
││││於106年6│賴政弘玉山│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1時31分、│載彭星頡、陳仕││
││││36分許,以│行00719│32分、33分、│承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00000000帳│34分,各提領│化市○○路162││
││││萬元│號(下稱賴│30,000元、│號,並推由彭星││
│││││政弘玉山銀│30,000元、│頡下車提領││
│││││行嘉義分行│30,000元、│││
│││││帳戶)│10,000元│││
│││││├──────┼───────┤│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11時45分07│載彭星頡、陳仕││
││││││秒、45分58秒│承前往彰化縣彰││
││││││、46分52秒,│化市○○路○○號││
││││││各提領20,005│,並推由陳仕承││
││││││元、20,005元│下車提領││
││││││、10,005元│││
│││├─────┼─────┼──────┼───────┤│
││││於106年6│ 賴政弘台 新│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月5日10時│銀行嘉義分│日10時59分48│載陳仕承、彭星││
││││35分許,以│行00000000│秒、11時00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臨櫃匯款15│49帳號(下│53秒,各提領│化市○○路○○號││
││││萬元│稱賴政弘台│20,000元│,並推由其中一││
│││││新銀行嘉義││人下車提領││
│││││分行帳戶)││││
│││││├──────┼───────┤│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11時46分51│載陳仕承、彭星││
││││││秒、11時48分│頡前往彰化縣彰││
││││││15秒、11時48│化市○○路279││
││││││分58秒、11時│號,並推由其中││
││││││49分50秒各提│一人下車提領││
││││││領20,000元;│││
││││││同日11時52分│││
││││││26秒,提領20│││
││││││,000元;同日│││
││││││11時54分16秒│││
││││││,提領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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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廖建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 謝博任 大樹│106年6月5│林秉宏指示蕭棋│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月4日16時52分許,在電│5日20時21│九曲堂郵局│日20時44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話中向廖建宇佯稱 因華信 │分,匯款│0000000-00│20時46分,各│,之後蕭棋允將│處有期徒刑貳年。│
│││航空公司表示銀行作業上│29,985元│09588號帳│提領60,000元│彭星頡載至林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的失誤,要其解除分期付││戶(下稱謝│、29,000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博任大樹九││處,由白承修將│佰捌拾柒元沒收,│
│││對方之指示操作,於右揭││曲堂郵局帳││林秉宏事先提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戶)││之左揭提款卡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帳戶││││給彭星頡後,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棋允駕車搭載│。│
│││││││彭星頡前往彰化││
│││││││縣○○鄉○○路│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100號,並推由│共同詐欺取財罪,│
│││││││彭星頡下車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實際在場參與│壹年捌月。未扣案│
│││││││提領款項之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①彭星頡│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②蕭棋允│,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彭星頡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蕭棋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
│六│柯 富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106年6月│謝博任大樹│106年6月5│林秉宏指示蕭棋│林秉宏犯三人以上│
│││月5日18時左右, 假冒雄 │5日20時54│九曲堂郵局│日21時00分、│允駕車載彭星頡│共同詐欺取財罪,│
│││獅旅行社人員來電,向柯│分,匯款│帳戶│20時01分、21│,之後蕭棋允將│處有期徒刑貳年。│
│││富升佯稱其購買出國旅遊│29,985元││時02分,各提│彭星頡載至林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行程刷卡預付時因刷卡錯│││領20,005元│宏財經巨人租屋│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誤,將造成重覆扣款或分││││處,由白承修將│佰捌拾柒元沒收,│
│││期付款,並轉知玉山銀行││││林秉宏事先提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客服人員處理,之後再由││││之左揭提款卡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給彭星頡後,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柯富升 ││││蕭棋允駕車搭載│。│
│││依其指示以ATM轉帳,致││││彭星頡前往彰化││
│││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縣○○鄉○○路│白承修犯三人以上│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二段317號,並│共同詐欺取財罪,│
│││││││推由彭星頡下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提領│壹年捌月。未扣案│
│││││││★實際在場參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提領款項之人:│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①彭星頡│,於全部或一部不│
│││││││②蕭棋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6年6月5│由蕭棋允駕車搭││
││││││日23時37分│載彭星頡前往彰│彭星頡犯三人以上│
││││││,提領900元│化縣伸港鄉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路二段49號,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推由彭星頡下車│月。未扣案之犯罪│
│││││││提領│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蕭棋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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