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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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吳沅錩 被告 鄭淯馨 即 王德串 之繼承人
鄭宇廷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長順 被告 王永福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
王貴玲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
王美琇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
鄭丞寓 律師 張恩鴻 律師被告陳 王綠絨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茂林 被告 王東澤 即王德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德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王東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即證人 黃照雄 介紹,於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崇德十路2段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仁美店(下稱系爭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貸與被繼承人王德串之孫即被告王東澤(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嗣被告王東澤屆期未清償,且因資金需求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擔保借款清償,要求需有資力之人出面借貸,被告王東澤遂偕同王德串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至系爭商店與原告及黃照雄見面,由原告將現金150萬元貸與王德串(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王德串並同意承擔被告王東澤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由王德串出具2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擔保。而系爭借據所約定清償日109年4月24日已屆至,王德串並未清償,且於109年7月2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德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永福、王貴玲、王美琇、鄭淯馨、鄭宇廷:王德串於過世以前,未曾向被告王永福等人表示有積欠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上填寫「代」字,應非王德串所親自簽寫,被告等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㈠狀中所主張之資金周轉需求者不同,前後矛盾,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 陳王綠絨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24日,惟此期間王德串身體狀況差,行動不便而需依靠輪椅,且有意識不清、嚴重手抖之情形,恐有遭強迫蓋用印章或手印之情形。況若王德串親自與原告碰面,何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欄位皆有「(代)」之字樣。又原告稱借款資金來源係其向友人所借再借支給王德串,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東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86號支付命令中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永福及陳王綠絨及訴外人 王錦昌 為王德串之子女;王錦昌於92年4月1日死亡,被告王貴玲、王美琇、王東澤及訴外人 王美雯 為王錦昌之子女;王美雯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鄭淯馨及鄭宇廷為王美雯之子女,嗣王德串於10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王永福、陳王綠絨、王貴玲、王美琇、王東澤、鄭淯馨及鄭宇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35頁),且被告均未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1至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德串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並承擔被告王東澤對原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且出具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串向其借貸150萬元及承擔被告王東澤對原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王德串有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之合意,及系爭借據與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
王德串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之事實,明顯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王東澤,是原告介紹他來向我借錢,我借給王東澤的錢都是我向朋友借來的,都是交現金給王東澤,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說以後包個紅包給我。王東澤第一筆借50萬元,他有簽本票與借據,第二次借款時,他就把50萬的本票跟借據撕掉,用1張200萬的本票跟借據給我,王東澤寫給我的200萬的本票與借據已經提出給法院,他用他阿公的名義來借的。(問:他阿公有親口跟你說他要借200萬嗎?)他阿公講話有點顫抖,我聽不太清楚,我有問他阿公說我今天借你孫子的錢你同不同意,他有點頭。王東澤寫好本票跟借據時,我才拿現金150萬給他,因為王德串的手會抖無法寫,才由王東澤寫。(問:王德串對於王東澤要借150萬元,有無說話表示同意?)他說話我聽不太清楚,但他有點頭。(問:王德串整個過程中有說話嗎?)他說話我聽不太清楚。我有問王東澤,之前借的50萬元,王德串是否願意承接,他說願意,這是我問王東澤的。我也問王德串,王東澤之前有借50萬元,是否同意承接,他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然證人黃照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借給王東澤,才介紹王東澤向原告借款,他們沒有約定利息,只說以後要包個紅包個原告。第1筆50萬元是交付現金給王東澤,第2筆的150萬元是因原告要求要有財力證明,王東澤才找王德串出面來借款。(問:王德串到場有無說甚麼話?)沒有。王東澤有跟王德串講說這是原告,要跟原告借錢,原告在場跟王德串說需要簽本票,王德串都沒有講話只有點頭,原告就拿一張本票及借據叫他們現場寫並蓋印章,借據是王東澤代簽的,本票也是王東澤代簽的,但王德串蓋章的,王東澤跟王德串說哪邊要蓋章,王東澤就拿印泥給王德串按指印。(問:你剛才說王德串全程都沒有講話,只有在王東澤問他時有點頭?)王東澤問他什麼他都點頭。(問:原告有無跟王德串講話?)原告有跟王德串講 阿伯 ,是否願意幫他孫子借錢,王德串就點頭,沒有講話。因為王東澤之前有欠原告50萬元,他跟王德串講現在還要150萬元,所以才會簽2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由上可知,原告與證人黃照雄就王德串有無以言語為意思表示之重要情節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黃照雄自承其與原告是認識二、三十年的好友,王東澤則是向其所經營之當鋪借錢而認識,其與王東澤間有債務訴訟在本院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已難期待證人黃照雄為公平之證述,且黃照雄既為當鋪業者,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卻介紹原告無償借貸共200萬元現金與素不相識之王東澤、王德串之理,且未留下交付金錢之金流紀錄,亦與常情有悖。是以,尚難憑證人黃照雄前開證詞,認定王德串與原告間有系爭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已為被告等否認為真正,
且除本院不採之黃照雄前開證述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系爭借據及本票為真正。況縱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指印確為王德串之手指所按捺,然王德串係13年2月出生,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立據日、發票日即109年1月24日時,其為年近96歲之白首老翁,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則以其近百高齡,是否仍耳聰目明,能理解借據及本票之文義內容,並自行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按捺指印,非無疑義。況且,王德串於108年5月8日已因下巴和手部顫抖、動作遲緩等 巴金森 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至109年1月31日就診期間,係接受巴金森症藥物治療,並曾申請外籍看護及農民殘障保險等診斷證明書,至該醫院就診治療,主要是基於巴金森症導致之動作障礙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111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320號函及王德串所領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01至103頁),復佐以原告前開陳稱王德串坐輪椅,講話有點顫抖,聽不太清楚,手會抖無法寫等情,可見被告等辯稱109年間王德串身體狀況差,行動不便,需依靠輪椅,有嚴重手抖,恐有被迫蓋印手印等情,洵非無據。故縱若系爭借據及本票為真正,亦難據以認定王德串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串於1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及承擔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德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