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收受贓款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出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處分,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6767號被告劉諺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霖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在YOUYUBE平臺刊登預言家投注站博弈廣告,佯稱賠率高達40倍,致 王文政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6時3分許、110年10月6日20時許、110年10月9日18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劉諺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王文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諺霖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化妝品公司徵人的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當作薪資轉帳用,伊就先去開設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並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也把提款卡、存摺依指示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告訴人王文政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上網找工作需提供帳戶云云置辯,但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以實其說,且對於提供工作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資料一無所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辯稱寄出帳戶後有報案,然其報案動機係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始於110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予該年籍不明之人後,即不聞不問,核與一般民眾因亟需用錢,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於應徵工作時交付金融帳戶之狀況有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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