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俟被告騎車為警攔檢遭查獲上情,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從事勞力工作,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復考量其家庭之經濟環境背景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及未因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被告林龍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5月15日,以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0年6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之「玄島宮」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龍源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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