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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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次施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3次施用)。另丙○○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㈥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㈠~㈥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2.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3.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次施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年5月11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95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有竊盜及及多次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64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55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3頁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區○○街○○號桃園療養院內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鑑驗取用0.0055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