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裕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12分許,由警員持到場許可書對王裕翔強制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犯罪時間,固已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既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66號、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竟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3日(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5號、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三案(即3月、4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甲案之殘刑3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乙案並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100年度訴字第232號、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於乙案執行完畢後,於101年3月5日接續執行丙案,嗣於10
3年5月9日丙案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丙案之假釋,應執行丙案之殘刑5月又11日,旋於103年10月30日再度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