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參、壹點參捌捌、零點陸零貳、零點玖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壹點參柒柒、零點伍玖貳、零點玖零零公克)、殘渣袋伍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一○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廟宇,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後方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九包、殘渣袋五只及塑膠吸管一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銘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頁、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白色結晶四包、殘渣袋五只及塑膠吸管一支,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四三公克)、殘渣袋五只及塑膠吸管一支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九三、一點三八八、零點六○二、零點九○九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八三、一點三七七、零點五九二、零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一○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一○四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四○六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五月、五月,經本院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白色結晶四包、殘渣袋五只及塑膠吸管一支,經檢驗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業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誤,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均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而應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