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蕭蘇 湘鋒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林錦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房地),被告業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並已收取出售款(下稱系爭出售款),然其未將款項交付原告,屢經催討無果,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售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100年間共同生育1女,原告於106年4月間自其父繼承取得大內房地,被告協助原告處理該房地出售事宜,並為原告墊付相關款項,因被告於同年5月間發現乳房腫瘤需進行手術及休養,而無法工作,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將系爭出售款贈與伊。嗣因原告另結新歡而向被告提議分手,兩造於106年9月間Line通訊時談及此事,原告亦多次提及:「你走吧,反正錢你也拿了。不欠你了。我家的事,你別管了」、「錢是你的了」、「你走吧!錢你也拿了」、「錢,我不要了,你走吧,沒誰欠誰」、「好聚好散,別再惡言相向」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出售款贈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5-176頁):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0年間共同生育1女。㈡原告於106年4月間自其父繼承取得大內房地,並於同年6
月20日委任被告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200萬元已由被告於同年7月5日收取。
㈢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借予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之姐,為原告代墊遺產分配款。
㈣兩造於106年5月至9月Line通訊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表達
下列訊息:⑴106年9月5日湘鋒(原告):「你走吧,反正錢你也拿了。不欠你了。我家的事,你別管了」(卷第85頁)、⑵106年9月5日湘鋒(原告):「錢是你的了。我認了」(卷第87頁)、⑶106年9月5日湘鋒(原告):「你走吧!錢你也拿了」、「錢,我不要了,你走吧,沒誰欠誰」(卷89頁)、⑷106年9月6日湘鋒(原告):「好聚,好散,別再惡言相向,真的累了」(第9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出售款贈與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售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分據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了解或到達他方時,無論他方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諾,贈與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出
售房地,所得價金20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之情事,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出售款贈與伊之事,復已提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之Line通訊內容,可資證明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傳達:「你走吧,反正錢你也拿了。不欠你了。我家的事,你別管了」(卷第85頁)、「錢是你的了。我認了」(卷第87頁)、「你走吧!錢你也拿了」、「錢,我不要了,你走吧,沒誰欠誰」(卷89頁)等語,足認原告當時確有以金錢無償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該款項業經被告收取之事實,亦堪認定。雖原告否認對話中所指之金錢為系爭出售款,然以兩造通訊當時,被告甫於同年7月5日收取出售款,原告當時所稱「錢你也拿了」之款項,當係指該售屋款,洵甚明確,嗣又翻異否認請求返還,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出售款應已成立贈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出售款贈與伊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以將系爭出售款贈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是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售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