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陸續媒介 林瑋婷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區域範圍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接續為本案犯行,則本案犯行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7年9月4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意旨,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保險套│15個│├──┼─────────────────────┼────┤│2│潤滑液│3個│├──┼─────────────────────┼────┤│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被告高郁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某不詳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日起,仍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男客性交易(俗稱 馬伕 ),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應召站之色情廣告網頁,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細節後,應召站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郁明搭載應召女子林瑋婷前往赴約,於107年9月4日15時40分許,警在約定地點之臺南市○○區○○路○○號假日汽車旅館000號房,發現係高郁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林瑋婷赴約,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向應召女子林瑋婷、高郁明表明身分,並自高郁明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保險套、潤滑液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郁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LINE對話內容。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網路論壇翻拍頁面。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案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用與應召站聯繫、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用之物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