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瑞文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即友人 陳穗宗 ( 阿華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2月9日7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的慈聖宮旁,於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員警調查另案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瑞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9日停止戒治,9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二、三審後均遭駁回而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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