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三、核被告林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機器設備,使告訴人蒙受損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蛋糕櫃、製冰機各1臺,係被告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售予不詳之回收業者,並未扣案,而該不詳回收業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因為都太老舊,且製冰機已經壞掉無法使用,蛋糕櫃也已經壞掉等語(見偵續字第111號卷第17至18、23頁),本院現無由估算之,難認非屬價值低微,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告訴人尚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被告林佳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惠與 翁碧蓮 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訂立茶米樂加盟契約,翁碧蓮除將契約約定之設備器材交付林佳惠外,另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無償借出蛋糕櫃、104年12月24日無償借出製冰機予林佳惠做為營業使用,嗣林佳惠因經營成效不彰要求解除契約,翁碧蓮乃請求林佳惠歸還上開蛋糕櫃、製冰機,詎林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將蛋糕櫃及製冰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換取現金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翁碧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惠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蛋糕櫃、製冰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叫告訴人來載他都沒有來載云云。經查,稽之被告與告訴人 翁碧惠 之茶米樂店面頂讓合約書,合約中設備器材清單並未包含製冰機及蛋糕櫃,且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表示製冰機和蛋糕櫃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製冰機及蛋糕櫃係屬告訴人所有而未包含在頂讓合約中,堪認屬實,合先敘明。又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碧惠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翁碧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製冰機和蛋糕櫃不能動喔,我這兩天載回」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其無償借出之蛋糕櫃、製冰機出賣予回收業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未將出賣製冰機及蛋糕櫃予回收業者所得之價金歸還予被告等情,據此,被告明知蛋糕櫃及製冰機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亦未同意交由被告出賣,然被告竟擅自將蛋糕櫃及製冰機出賣,且出賣後亦未將出賣所得之價金交予告訴人,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昭然若揭,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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