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竟不准訴訟救助。伊對之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亦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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