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以告訴人 徐菁苓 名義向他人訂購商品,雖嗣後部分取消訂購,惟均在數日之後,仍有使告訴人受追索買賣價金之危險,原判決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