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黃炳焯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妨害伊之新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或稱「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專利權產品之銷售,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繼續製造、銷售上開產品,及從事與該產品有關之其他商業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再抗告人從事上開活動之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為八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而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否因有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尚未可知,原法院任意推斷該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約需六年七個月,顯有不當。又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之數額,未以伊最近年度之產銷數值為依據,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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