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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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然上訴人毆打其女 湯函柔 時,湯函柔尚未滿三歲,對外界事物懵懂無知,根本不曉懲戒意義,上訴人不予耐心教導,竟連續毆打致傷,顯已逾必要之範圍,要難據以阻却違法,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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