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內容有違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且抗告人與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係依93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作成,相對人身為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相對人逕就持有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除已違反前開決議外,並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紊亂複雜,徒增債權銀行團作業之負擔,且勢必減損擔保品價值,大大降低受償比率,而損及包括本件相對人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以致抗告人無從遵辦,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遵守與伊之債權協商約定而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恐有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紊亂複雜之虞等語,縱為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