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97年1月11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97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永安街口為警攔檢,並經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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