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相關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22日及82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8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1月28日及93年3月27日邀同第三人 楊維東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用1,800,000元及4,13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及15年,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及3.55%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34,98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7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7年3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平方公││││││││段│││尺│││├─┼────┼────┼───┼─┼─────┼─┼───┼─────┼──┤│1│臺北市○○○區○○○段│三│367│建│438│616/1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01238│華中段三小│萬大路│鋼筋混凝土│地下層│無│全部││││段367地號│508號地│造5層│65.35│││││││下樓││││││├───┼─────┼────┼─────┼────┼───┼──┼─────┤│01239│華中段三小│萬大路│鋼筋混凝土│1層:│平台:│全部││││段367地號│508號│造5層│47.95│4.41││││││││騎樓:│││││││││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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