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11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劃有之黃色網狀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以往騎車至長庚醫院就醫時,皆停在醫院旁,該處不是紅色違規線,且許多民眾也停在相同的區域,行之有年,一直未接過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CJV-399號重型機車確係於前揭時日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劃有之黃色網狀線之處所,此有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又上開處所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線條、顏色均清晰可見,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顯見異議人在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