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第12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6%機動計息,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自第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4,765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另被告於91年12月31日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初次核貸限額10萬元(嗣於94年2月5日變更額度為18萬元),借期訂1年屆滿,如被告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上開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並滾入原本,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1,139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有意願還錢,惟目前無業,且利息太高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利率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有意願還錢,惟目前無業,且利息太高等語,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705元及85,216元共計574,9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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