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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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購機車一輛(SG30CB),車牌號碼為000-000,總價新臺幣(下同)43,000元,然系爭機車左、右轉指示燈及夜間大燈有時不亮,確為重大瑕疵,欠缺通常之效用及價值約定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又系爭合約書雖約定附加「保固期兩年」之字樣,乃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過程之前提,並非買賣契約以外之契約。又機車里程表顯示為1萬2百多公里,伊誤看為1萬2千多公里,故誤以為購車後已騎4000多公里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判決。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車燈不亮為重大瑕疵及保固期二年之性質爭執,此等皆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車燈雖有不亮然上訴人仍自承持續騎乘,機車而未欠缺通常效用或價值,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保固期二年乃另行成立之修繕契約,被上訴人若未維修,僅能由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而非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認定甚明。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