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原住臺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間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由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70萬元,約定至99年7月11日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按年息5.88%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9,66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及約定書、往來明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